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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0刑初370号 (2)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证据来源合法,所证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某等人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陶某某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陶某某在被逮捕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被害人作了赔偿并取得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陶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程度、认罪悔罪态度、赔偿情况等均在量刑中综合予以考虑。为严肃国法,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陶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五日。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9月6日起至2019年9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周 雯
人民陪审员 徐力勤
人民陪审员 陆金芳
书 记 员 蒋 丽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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