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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04刑初70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倪某,男,1992年12月21日生,汉族,户籍地云南省昭通市。
  辩护人叶文慧,上海市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徐汇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徐检一部刑诉(2019)22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倪某犯盗窃罪,于2019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8月1日立案,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洪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倪某及其辩护人叶文慧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5月17日13时许,被告人倪某在本市徐汇区中山西路XXX号华鼎大厦门口附近,见被害人史某某离开送外卖并将钥匙遗留在电动自行车上,遂趁机将该车窃走。经认定,被窃的尚品牌TXXXXXX型电动自行车(不含电瓶)价值人民币823元;该电动自行车上加装的一组万锂鹿锂电池(60V,45Ah)价值人民币2,322元。同月21日,被告人倪某在本市徐汇区被民警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倪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倪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倪某判处八个月有期徒刑以下并处罚金的刑事处罚。提请依法审判。
  被告人倪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证据、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认罪认罚并签字具结。辩护人提出倪某系初犯,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建议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被害人史某某的陈述,监控视频及截图,非机动车信息查询详情、收据及价格认定结论书,扣押笔录及扣押清单,案件接报回执单、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被告人倪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倪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价值人民币3,100余元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倪某系初犯,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本院予以从轻处罚。控辩双方的量刑建议符合刑法罪刑相适应原则,本院均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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