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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04刑初43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孔某某,男,1984年6月14日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曲阜市,暂住地浙江省宁波市。
  辩护人陈国盛,上海市沪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金融刑诉(2019)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孔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向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根据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集中管辖的规定,将案件移送至本院审理。本院于2019年5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孔某某及其辩护人陈国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1月至2018年9月期间,被告人孔某某伙同程某某、吴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为获取非法利益,从他人处低价购买假冒阿迪达斯、耐克商标的帽子,通过“香帽衣家”等淘宝网店对外销售,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13万余元。经搜查,在程某某、吴某某位于本市青浦区华新镇华益路XXX弄XXX号的暂住地扣押到尚未销售的假冒“耐克”牌的帽子2,966顶、假冒“阿迪达斯”牌的帽子3,610顶,经鉴定货值金额共计人民币30余万元。
  2019年1月4日被告人孔某某由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孔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共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其中已销售金额人民币13万余元,尚未销售的货值金额人民币30余万元,属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刑事责任。针对尚未销售的价值人民币30余万元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被告人孔某某已着手实施了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孔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依法审判。
  被告人孔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孔某某的辩护人辩称,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被告人认罪认罚;主观恶性小;被告人没有参与实际经营活动,且并未获利;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系从犯,可以从轻处罚;到案后如实供述;系初犯、偶犯;家里尚有老人和孩子需要照顾。综上,希望法庭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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