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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04刑初431号 (2)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犯罪事实,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耐克体育(中国)有限公司、阿迪达斯(中国)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结论、公安机关出具的清点记录、调取的淘宝网后台销售数据、制作的统计表、户籍资料、侦破经过、被告人孔某某的供述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孔某某伙同他人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已销售金额达人民币13万余元,属数额较大,尚未销售货值金额达人民币30万余元,属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就尚未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被告人孔某某已经着手实行了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孔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辩称本案被告人系从犯,经查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与程某某、吴某某无明显区别,故本院不予采信。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孔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孔某某:在社区中,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二、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王利民
审 判 员 张 敏
审 判 员 陈璐旸
书 记 员 沈 雯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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