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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04刑初33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余某某,男,1982年4月17日生,汉族,户籍在安徽省阜阳市,暂住地上海市嘉定区。
  辩护人雷振清,上海金澄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上海市徐汇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人曹某,女,1982年6月7日生,汉族,户籍在安徽省阜阳市,暂住地上海市嘉定区。
  辩护人徐倍歆,上海市铭源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上海市徐汇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二部刑诉(2019)3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某、曹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向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根据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集中管辖的规定,将案件移送至本院审理。本院于2019年4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某及其辩护人雷振清、被告人曹某及其辩护人徐倍歆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7年11月至2018年12月,被告人余某某、曹某从网络等非正规渠道购买空白灯泡、商标打印机、商品包装等材料,在位于本市嘉定区外冈镇外钱公路XXX号的仓库内贴标生产“飞利浦”“亚明”“欧司朗”牌灯泡并销售给李某某、黄某某、徐某某、张某某等人牟利,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币种下同)21340元。
  2018年12月12日,公安机关在上述仓库抓获被告人余某某、曹某,并查获待销售的假冒三种品牌灯泡1000余支(经鉴定,共计价值158348.95元),二名被告人到案后其如实供述上述罪行。
  2019年3月8日,被告人余某某、曹某在家属的帮助下赔偿部分被害单位经济损失12万元并获得谅解。
  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余某某、曹某结伙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且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属共同犯罪。被告人余某某、曹某到案后均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余某某、曹某赔偿部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余某某、曹某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分别判处被告人余某某、曹某有期徒刑三年,可以宣告缓刑,并处罚金。提请依法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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