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沪0104刑初330号 (2)
被告人余某某、曹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余某某的辩护人辩称,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被告人余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系坦白;系初犯、偶犯;积极赔偿被害单位损失,取得被害单位谅解;被告人已无现实危险性。综上希望法庭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曹某的辩护人辩称,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到案后如实供述,系坦白;认罪认罚且系初犯、偶犯;积极赔偿被害单位损失,取得被害单位谅解。综上,希望法庭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犯罪事实,有被害单位的投诉材料、商标注册证明、鉴定书、搜查证、扣押决定书及清单、奉贤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出具的鉴定意见书、案发经过、被告人余某某、曹某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户籍资料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加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曹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且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额达人民币17万余元,属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余某某、曹某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余某某、曹某赔偿部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余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曹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余某某、曹某:在社区中,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三、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以及商标标识、犯罪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王利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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