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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7101刑初380号

  公诉机关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叶某某,男,1976年8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池州市,暂住上海市。
  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以沪铁检金融刑诉〔2019〕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次日受理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8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2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自2018年2月开始,被告人叶某某在其经营的地铁二号线上海科技馆站亚太盛汇商城南广场B-11号商铺内销售假冒Ray·Ban雷朋与假冒OAKLEY欧科蕾注册商标的太阳镜与光学镜。
  2018年7月19日,上海市公安局城市轨道和公交分局民警发现上述商铺内有疑似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行为,并在依法搜查该商铺后,当场查获待销售的标有Ray·Ban雷朋与假冒OAKLEY欧科蕾商标的太阳镜与光学镜共1496副,并将被告人叶某某抓获归案。
  经相关商标权益人鉴定,上述1496件商品皆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且均有对应的正品型号。涉案商品均系在我国相关主管机关注册的商标,且均在注册有效期内。经对该1496件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进行被侵权产品市场(零售)中间价格鉴定,共计价值人民币2,106,580元。
  被告人叶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叶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叶某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叶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黄1、徐某1、徐某2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办案说明”、“情况说明”、《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刑事摄影件、《商铺租赁合同》、《市场管理合同》、《物业管理合同》,商标权利人出具的《承诺书》、《介绍信》、《营业执照》复印件、《授权委托书》、《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商标续展注册证明》、《鉴定报告》、《价格证明》,上海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某违反国家商标管理法规,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待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叶某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现有证据证明本案被查获的侵权产品没有标价,也无相关销售账册等证据证实其实际销售价格,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应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现上海市价格认证中心对本案侵权产品所作出的价格鉴定,符合该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但在量刑时结合假冒产品的市场销售情况予以综合考虑。被告人叶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且对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有明确的认知,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叶某某到案以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护知识产权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叶某某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认罪悔罪态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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