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沪0118刑初1072号
(2019)沪0118刑初107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
被告人曹某某。
辩护人申凤龙,上海精诚申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贺某。
被告人张某。
辩护人罗立佳,上海源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青检一部刑诉[2019]25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曹某某、贺某、张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刑事认罪认罚案件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董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贺某、被告人曹某某及其辩护人申凤龙,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罗立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5月1日5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在上海市青浦区庙前街21号音乐公园KTV门口与同样醉酒的何某某(另行处理)因挪车问题发生争执,后王某某一方的被告人曹某某见状上前质问何某某并与其发生相互打斗,后又纠集在音乐公园KTV工作的同事被告人贺某、张某至现场。被告人王某某、曹某某、贺某、张某一方再次与何某某及其朋友张勇(另行处理)一方发生相互打斗并致双方不同程度受伤。经鉴定,何某某遭外力作用,致鼻骨骨折合并上颌骨额突骨折,构成轻伤二级;致左眼部挫伤,构成轻微伤。王某某遭外力作用,致面部外伤,右膝软组织擦伤,未构成轻微伤。曹某某遭外力作用,致头部、腰部外伤,未构成轻微伤。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某、曹某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被告人贺某、张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另被告人贺某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人员。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曹某某、贺某、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四被告人的供述笔录、证人何某某、张勇、刘某某、冯某某等人的证言笔录及相关辨认笔录,验伤通知书、司法鉴定意见书,案发经过,户籍资料及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曹某某、贺某、张某聚众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均应予惩处。被告人王某某、曹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均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贺某、张某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均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贺某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具立功表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曹某某、贺某、张某的犯罪罪名及认定被告人王某某、曹某某系自首,被告人贺某、张某均系如实供述罪行,被告人贺某具立功表现的公诉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曹某某的辩护人以其当事人系自首、初犯、偶犯等为由,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以其当事人系如实供述罪行等为由,分别请求对其当事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因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且于法不悖,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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