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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8刑初1070号

 (2019)沪0118刑初107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韦某某。
  被告人陈某某。
  被告人张某某。
  辩护人梁家玮,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林某某。
  辩护人尹琼雪,上海咏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钟某某。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青检一部刑诉[2019]25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某、陈某某、张某某、林某某、钟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刑事认罪认罚案件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陆敏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某某、陈某某、钟某某,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梁家玮,被告人林某某及其辩护人尹琼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5月17日19时56分许,被告人韦某某、陈某某等人与被告人张某某、林某某、钟某某等人分别在上海市青浦区华新镇华志路555号E区19栋110室安徽土菜馆喝酒吃饭,因被告人陈某某与相邻桌的被告人钟某某发生碰擦,被告人张某某遂上前与被告人陈某某发生争执并互殴,后被告人陈某某、韦某某一方与被告人张某某、林某某一方互相拳打脚踢并持酒瓶互砸对方,期间被告人钟某某持塑料凳子砸被告人韦某某一方。上述互殴行为致双方及在边上的陈某某不同程度受伤。经鉴定,被鉴定人韦某某头皮挫伤,构成轻微伤;被鉴定人陈某某头皮挫伤,构成轻微伤;被鉴定人张某某左顶部头皮挫伤、颈部皮肤挫伤,分别构成轻微伤;被鉴定人林某某面部皮肤挫伤,构成轻微伤;被鉴定人钟某某损伤程度,构不成轻微伤;被鉴定人陈某某损伤程度,构不成轻微伤。
  另查明,被告人韦某某案发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案发后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待,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林某某、钟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韦某某、陈某某、张某某、林某某、钟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五被告人的供述笔录、证人陈某某、王某某、荣某某、肖某某的证言笔录及相关辨认笔录、调取证据通知书、监控视频、手机视频,验伤通知书、司法鉴定意见书,案发经过表格,户籍资料、行政处罚决定书、办案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某、陈某某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被告人张某某、林某某、钟某某聚众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均应予惩处。被告人韦某某、张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均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林某某、钟某某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均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韦某某、陈某某、张某某、林某某、钟某某的犯罪罪名及认定被告人韦某某、张某某系自首,被告人陈某某、林某某、钟某某均系如实供述罪行的公诉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以其当事人系自首、初犯、偶犯等为由、被告人林某某的辩护人以其当事人系如实供述罪行、初犯、偶犯等为由,分别请求对其当事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因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且于法不悖,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请求对其当事人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综合本案的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本院不予采纳。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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