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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5刑初307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郝某某,女,1984年7月19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张江刑诉〔2019〕21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郝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郝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3月1日8时许,被告人郝某某驾驶违法安装挡风罩的电动自行车途经本区张杨北路东波路路口时,被正在此处整治交通秩序的民警、辅警拦下。当民警张某2和辅警张某1对其进行教育处罚时,被告人郝某某拒不接受处罚。期间,被告人郝某某挥击辅警张某1的手臂。
  被告人郝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郝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人张某1的陈述笔录,证人张某2、刘某、庄某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监控视频,人事管理简要信息、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及抓获经过材料,被告人郝某某的供述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郝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郝某某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郝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对被告人郝某某可以宣告缓刑。本院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障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判决如下:
  被告人郝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郝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公安、社区矫正等部门的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白艳利
书 记 员 周琴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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