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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5刑初283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庄某某,男,1979年5月26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张江刑诉〔2019〕19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庄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8年10月3日23时30分许,吴某某(已被判刑)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川沙新镇XX路XXKTV内,因向被害人陆某某敬酒时发生不快,后吴某某纠集被告人庄某某以及石某(已被判刑)等人,由石某持酒瓶等物殴打、被告人庄某某踢打被害人陆某某致伤。经鉴定,被害人陆某某遭受外力致面部创口、手部挫伤等损伤,构成轻微伤。
  2019年4月29日,被告人庄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基本犯罪事实。
  案发后,同案关系人吴某某对被害人陆某某作出了经济赔偿,取得了谅解。石某在亲友的帮助下另行赔偿被害人陆某某人民币1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人陆某某的陈述笔录,证人王某某、陈某某的证言笔录,同案关系人吴某某等人的供述笔录及相关刑事判决书,辨认笔录,验伤通知书、上海法衡医学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相关照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公安机关出具的案(事)件接报回执单、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材料,被告人庄某某的前科劣迹材料以及供述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庄某某等人因琐事在公共场所聚众持械殴打他人,致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庄某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庄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结合赔偿等情况,对被告人庄某某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判决如下:
  被告人庄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4月29日起至2019年10月28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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