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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0刑初78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女,1972年4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在安徽省合肥市。
  辩护人端木英子,上海孚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公诉机关以沪杨检一部刑诉〔2019〕21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9年5月19日23时10分许,被告人朱某某在本市杨浦区本溪路XXX号“大桶大”养生足浴店V10包房清洁打扫时,趁顾客殷某某暂时离开该包房去其他包房做按摩之际,窃得殷某某留在该包房的钱包内人民币6300元,并将所窃钱款藏匿于足浴店的药房工作间内。
  同日,被告人朱某某被民警抓获。案发后,上述被窃钱款被查获并发还被害人殷某某。
  该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朱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七个月以下,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在辩护人端木英子见证下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朱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孙斯汀
书 记 员 李芸芸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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