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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06刑初102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男,1988年3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西省贵溪市,住本市静安区。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二部刑诉[2019]5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9年5月21日23时10分许,被告人朱某某酒后驾驶牌号为赣L8XXXX的小型普通客车行驶到本市静安区汶水路、原平路附近被民警查获,经呼吸式酒精测试,其呼出气体中的酒精含量为101mg/lOOml,后经鉴定,朱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14.40mg/lOO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被告人朱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某某具有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朱某某拘役一至二个月,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
  被告人朱某某对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
  上述事实及量刑建议,被告人朱某某在庭审中亦不持异议,且有证人梁某某、侯某某、冯某某、邱某某的证言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查获视频、驾驶人信息、机动车信息、查获经过、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测试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抽血视频、交警部门涉案车辆交接凭证及领取凭证,上海润家生物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笔录和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情节及建议适当,应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付本院。)
  朱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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