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沪0106刑初101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沈某,女,1989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虹口区,住上海市虹口区。
辩护人邵丹,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9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徐汇区。
辩护人吴戟,上海市恒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一部刑诉[2019]26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武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王某某及辩护人邵丹、吴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沈某、王某某于2018年11月25日在上海市静安区万荣路777弄C座4楼好乐迪KTV内与朋友聚餐饮酒。至当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与李某某因言语不和发生口角,后二人相互推搡、殴打,王某某用拳击打被害人李某某头面部,被告人沈某随意殴打李某某并使用酒瓶敲击被害人朱某头面部。经鉴定,被害人李某某双侧上颌骨额突骨折、左顶部头皮软组织创、右枕部头皮血肿,构成轻伤;被害人朱某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右眼部挫伤,分别构成轻微伤。
2019年4月23日,被告人沈某、王某某均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罪行。另,被告人沈某、王某某赔偿了各被害人的损失,并获得谅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沈某、王某某具有自首的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沈某拘役四至六个月,被告人王某某拘役四至六个月。
被告人沈某、王某某对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
上述事实及量刑建议,被告人沈某、王某某及各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不持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某、朱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施某某、石某、金某、吴某的证言笔录,公安机关收集的微信聊天记录、和解协议书、收据、出具的验伤通知书、办案说明,上海林几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沈某、王某某的供述、辨认笔录及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王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情节及建议适当,应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和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总共2页 1
[2] 下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