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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04刑初74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1,户籍地安徽省,暂住本市徐汇区。
辩护人郑海萍,上海申渝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上海市徐汇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徐检一部刑诉(2019)23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1犯盗窃罪,于2019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1及其辩护人郑海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4月13日17时50分许,被告人刘某1在本市徐汇区轨道交通12号线虹漕路站三号口处,窃得被害人刘2停放在该处的杰宝大王牌TXXXXXXX型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653元)。2019年4月29日,被告人刘某1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刘某1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刘某1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处罚;刘某1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以下并处罚金的刑事处罚。提请依法审判。
被告人刘某1及其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被告人刘某1认罪认罚并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1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1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4月29日起至2019年8月2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赃物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彭 涛
书 记 员 张焱萍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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