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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04刑初74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1,男,1990年9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西省宜春市。
  辩护人郑海萍,上海市申渝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上海市徐汇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徐检一部刑诉(2019)23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1犯盗窃罪,于2019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某1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1及其辩护人郑海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0月11日晚,被告人黄1藏匿于江西省宜春市上高县某某超市内意图盗窃钱款但未得逞,遂窃取店内香烟吸食。次日早晨黄1被被害人黄某2扭获并被上高县公安局处行政拘留五日。
  2019年4月10日、11日凌晨,被告人黄1先后二次翻墙进入本市徐汇区天钥桥南路XXX号龙南菜市场内翻找被害人胡某2、俞某某、罗某、孙某1、孙某2、戴某某、徐某、张某某、范某等人的摊位并窃得摊位内的零钱共计人民币350元。2019年4月15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黄1在本市浦东新区秀沿路XXX号门口被民警抓获,其到案后能基本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定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拘役四个月以上五个月以下并处罚金的刑罚。提请依法审判。
  被告人黄1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坦白,认罪认罚,建议从轻处罚。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除被告人黄1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外,还有被害人胡某2、俞某某、罗某、孙某1、孙某2、戴某某、徐某、张某某、范某、黄某2等的陈述,证人刘某某、李某某的证言,调取笔录、调取证据清单、监控视频截图、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赃证物品照片、银行交易明细清单、现场勘验笔录、物证鉴定书,受案登记表、案件接报回执单、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1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黄1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刑法罪刑相当原则,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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