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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04刑初74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2,男,1990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张家口市。
  辩护人王麒舒,北京京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尹某某,男,1975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张家口市。
  辩护人张秉峰,上海市迅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徐检一部刑诉(2019)23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2、尹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2及其辩护人王麒舒、被告人尹某某及其辩护人张秉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3月7日,被告人尹某某经事先联络,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李某2出售含有N,N-二异丙基-5-甲氧基色胺成分的液体五支(俗称“犀牛液”)。
  同年3月,被告人李某2经事先联络,以人民币1,100元的价格向他人出售冰毒一包(净重0.92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开心果一粒(净重0.09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另出售上述一支“犀牛液”(净重3.17克、检出N,N-二异丙基-5-甲氧基色胺成分),并通过快递分别将上述物品寄送至本市徐汇区零陵北路XXX弄XXX号楼左侧丰巢快递柜。
  2019年4月11日,被告人李某2在河北省张家口市涿鹿县轩园北区XXX号楼XXX单元XXX室被民警抓获;2019年4月17日,被告人尹某某在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观桥东街XXX号院XXX号楼XXX单元XXX室被民警抓获,两名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被告人李某2、尹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2、尹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基本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李某2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以下并处罚金,对被告人尹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以下并处罚金的刑罚。提请依法审判。
  被告人李某2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证据、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认罪认罚并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李某2系初犯,有坦白情节,认罪态度好,涉案毒品含量明显偏低,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尹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证据、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认罪认罚并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尹某某系初犯;有坦白情节;系退伍军人,有固定工作,一贯表现良好,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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