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9)沪0104刑初72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某,男,1989年9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诸暨市。
  辩护人冯笑,上海星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杨晖,上海星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徐检三部刑诉(2019)8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9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8月5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2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及其辩护人冯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0月,被告人黄某某化名“杨飞”,向被害人许某某虚构投资标的“本市愚园路XXX弄岐山邨XXX号附楼”,并提议共同投资房产买卖生意。同年12月24日,黄某某与许某某在本市徐汇区襄阳南路XXX号签订合作协议,黄某某隐瞒自己无实际履行能力的真实情况,与许某某约定共同出资购买上述房产,出售后按出资比例分配利润。同月25日、26日。许某某通过微信分两笔共转账给黄某某人民币10万元。黄某某将骗得的钱款用于个人花销。被告人黄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基本罪行。
  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黄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基本犯罪事实,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其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刑事处罚。提请依法审判。
  被告人黄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黄某某有坦白情节,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情节较轻,社会危害性较小,建议对其从宽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并有下列证据证实:被害人许某某的陈述,证人唐某某、陈某1等人的证言,合作协议、银行卡交易明细、微信交易明细、微信聊天记录及工作情况,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及抓获经过,收条、谅解书及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等证据。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钱款人民币10万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黄某某到案后有坦白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能认罪认罚,本院予以从宽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控辩双方的量刑建议和意见符合罪刑相当原则,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总共2页  1 [2] 
下一页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