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沪0104刑初71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1962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暂住上海市闵行区。
辩护人陈骏,上海市达辰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上海市徐汇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徐检一部刑诉(2019)23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9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8月7日立案,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申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陈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5月21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杨某某至本市徐汇区上海南站北广场B1层某快餐店内,趁被害人靳某1及其家属不备之际,窃得其置放在店内餐桌边墙角处的杂牌行李箱一只,后逃离现场。上述行李箱内有某牌充电宝一只、某牌面膜三十九张、杂牌衣物三件(经鉴定,上述物品价值人民币378元)及现金人民币1000元。当日21时许,靳某1及其家属在某快餐店后门走廊处将手推上述行李箱的杨某某扭获,并报警。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涉案财物均已发还被害人。
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涉案赃物已被追缴,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杨某某判处拘役并处罚金的刑事处罚。提请依法审判。
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证据及罪名均没有异议。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有坦白情节,赃物被追缴,能认罪认罚,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并有下列证据证实:被害人靳某1的陈述;证人靳某2、储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调取证据清单、调取证据笔录、监控录像光盘及截图;赃证物品照片、发还物品清单及价格认定结论书;接报回执单、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及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3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且涉案赃物已被追缴等情,本院予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控辩双方的量刑建议和意见符合罪刑相当原则,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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