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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04刑初671号 (2)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1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致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关于不构成妨害公务罪的辩解,经查,根据多名证人证言、执法记录仪视频资料及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明,在民警依法执行职务时,李1不听从民警指挥,被强制带离过程中殴打、掌掴民警,致民警王某某二处轻微伤,故被告人的辩解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刑法罪刑相适应原则,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1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3月22日起至2020年1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吴娟平
人民陪审员 王霞萍
人民陪审员 李金凤
书 记 员 陈 涛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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