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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04刑初53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6年2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宿州市。
  辩护人郑海萍,上海申渝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上海市徐汇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徐检一部刑诉(2019)18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郑海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7月16日3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伙同他人在本市徐汇区漕溪路XXX号附近,借故与被害人谢某某、余某某等人发生争执,后用拳击打、用脚踢踹谢某某头面部、颈部、身体等处,并将余某某推倒在地,致被害人谢某某左眼部挫伤、左眼眶内壁骨折;被害人余某某头部外伤、软组织挫伤。经鉴定,被害人谢某某遭受外力作用致眶内侧壁骨折、颈部擦伤面积4.0平方厘米以上以及体表挫伤面积15.0平方厘米以上、被害人余某某遭受外力作用致头皮挫伤、颈部擦伤面积4.0平方厘米以上以及体表挫伤面积15.0平方厘米以上,均已达轻微伤范围之内。
  2019年3月6日15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本市长宁路XXX弄XXX支弄XXX号被民警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被告人张某某共同犯罪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基本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提请依法审判。
  被告人张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系初犯,有坦白情节,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事实一致,且有控辩双方提交并经法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被害人谢某某、余某某等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吴某某、郑某某等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情况通报、工作情况、验伤通知书、调取证据笔录、调取证据清单,上海旭正医学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相关刑事判决书、监控录像及截图以及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与他人结伙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且系共同犯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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