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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04刑初48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银某某,男,汉族,1988年11月30日出生,户籍地黑龙江省鹤岗市,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辩护人郑海萍,上海申渝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上海市徐汇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徐检二部刑诉(2019)6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银某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1月9日23时许,被告人银某某饮酒后驾驶牌号为浙C8XXXX的小型轿车,行驶至本市徐汇区桂林路进田林路南约100米处,倒车时与施某某驾驶的牌号为沪HMXXXX的强生出租车发生碰撞后驶离,银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嗣后,银某某又驾驶车辆行驶至钦州南路XXX号罗森便利店,在店内与店员发生纠纷。民警接店员报警后到场抓获银某某,并发现其有醉酒驾驶机动车嫌疑。后经抽取银某某血液进行鉴定,其血液中乙醇浓度为2.17毫克/毫升。到案后,银某某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银某某系坦白,建议判处四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的刑事处罚。
被告人银某某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认罪认罚并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银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鉴于银某某醉驾造成事故并逃逸、酒后行为不当与他人发生纠纷造成恶劣影响、酒精含量超过2毫克/毫升等情节,本院应对其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银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戚 俊
书 记 员 杨晓晨
二〇一九年六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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