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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04刑初371号 (2)
  被告人倪某某、王某某、张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倪某某的辩护人辩称,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被告人倪某某系自首;系犯罪未遂;系初犯。综上,希望法庭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辩称,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被告人王某某系初犯;到案后如实供述,系坦白;系初犯;主观恶性小。综上,希望法庭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辩称,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被告人张某某系从犯;系犯罪未遂;到案后如实供述,系坦白;系初犯。综上,希望法庭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犯罪事实,有证人李某某的证言、大众汽车(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出具的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明、鉴定书、产品价格证明、真假图片对比、上海市闵行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出具的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工作情况、被告人倪某某、王某某、张某某的供述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倪某某、王某某、张某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待销售货值金额达人民币54万余元,属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倪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均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倪某某、王某某、张某某已经着手实施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倪某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到案后均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倪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王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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