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沪0101刑初79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陆某某,男,2000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在本市,住本市。
指定辩护人胡熙昊,上海市中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黄检一部刑诉〔2019〕19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某某及指定辩护人胡熙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5月5日凌晨1时15分许,被告人陆某某乘坐出租车至本市漕宝路XXX号上海应用技术大学漕宝路校区北门处,欲进入校区时,因校方规定晚上外来车辆不得入内,门卫值班室保安曹某某前来阻拦,双方发生争执,随后陆某某步行进入校内。至1时25分许,被告人陆某某从其朋友周某某的宿舍内拿了一把水果刀至学校北门门卫值班室,先在室外窗台处持刀拍打窗台,后进入值班室,为泄愤持刀对被害人曹某某做出捅刺其腹部的动作,进行威胁、恐吓。后陆某某在保安的责令下将水果刀放在一旁桌上,其被随即赶到的朋友周某某等人拉出门卫值班室。后民警接警至现场将陆某某带至派出所询问情况,随后让其离开。同年5月8日,被告人陆某某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陆某某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鉴于其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建议法院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陆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曹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吴某、周某某、沈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调取证据清单、案发监控视频及截图;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公安机关接受证据清单、刀具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及被告人陆某某的多次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某持凶器恐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鉴于被告人陆某某主动投案,且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指控本案定性及援引法律条款正确。辩护人对此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陆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总共2页 1
[2] 下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