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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01刑初79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某,男,1992年1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在河南省,暂住本市。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黄检一部刑诉〔2019〕19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于2019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决定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5月29日下午1时45分许,被告人马某某途经本市自忠路XXX号处,见被害人黄某停放在该处门口的小刀牌TDR-1611Z型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693元)的车钥匙插在车座钥匙孔上未取走,即起盗窃歹念,用车钥匙发动车辆后将车窃走,藏匿于其暂住处楼下。
  2019年6月4日晚6时许,公安人员经侦查后至本市西藏中路XXX号仟串(来福士广场店)内将被告人马某某抓获,而后,公安人员至马某某暂住处楼下缴获赃车。到案后,被告人马某某对作案事实供认不讳。
  公诉机关据此确认被告人马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应予刑事处罚。被告人马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作案事实,适用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马某某判处拘役三个月至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至二千元。
  被告人马某某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被告人马某某签字具结且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6月4日起至2019年9月1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卜熙文
书 记 员 顾慧君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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