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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01刑初75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贾某某,男,1990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康县。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黄检一部刑诉〔2019〕18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某犯盗窃罪,于2019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决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戴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贾某某于2019年4月15日与赵某某在火车上结识,来沪后赵某某又将朋友李某某介绍给贾某某,三人将行李放置在李预订的本市新闸路XXX号XX苑XX室后,随贾某某到本市奉贤区一餐馆喝酒吃饭。当晚,贾趁赵、李二人醉酒时,独自返回XX苑XX室,窃得被害人李某某背包内的1台MACHENIKE(机械师)F117-F2K笔记本电脑(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450元)后逃离现场。次日21时许,贾某某又至XX苑XX室时碰到房东谢某某,其将上述电脑归还后离开。当日22时许,民警在XX苑调查时发现贾某某,遂将其抓获带回派出所。到案后,其如实供述了上述盗窃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贾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贾某某能如实供述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贾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贾某某在有期徒刑6个月至7个月的刑罚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至2,000元。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赵某某、谢某某的证言及赵某某的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赃物、案发地照片,调取证据清单,抓获经过;上海市黄浦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被告人贾某某的供述及前科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贾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刑事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贾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贾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其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贾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又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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