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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01刑初75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女,1973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在安徽省,暂住本市崇明区。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黄检一部刑诉〔2019〕18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决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戴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某某于2018年7月中旬某日,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收购陈某1(另案处理)从上海华润大东船务工程有限公司内盗窃的废船用轴承衬套2片(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1,718元),并支付给陈某1人民币5,000元。2019年4月29日,吴某某至长江航运公安局上海分局崇明派出所门口时遇到民警,遂被带至派出所内。后民警在本市崇明区陈桥镇鳌山村XXX号处缴获上述赃物。到案后,被告人吴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吴某某在拘役5个月至6个月的刑罚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可宣告缓刑。
  上述事实,有被窃单位上海华润大东船务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报案材料;证人陈某1、何某某、陈某2、蔡某、赵某某的证言及陈某1、何某某的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打捞赃物地点及收赃地点、赃物照片,抓获经过,称重记录;上海市崇明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及前科材料、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吴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明知系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依法应予刑事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其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吴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及认罪、悔罪表现等,可以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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