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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7101刑初386号 (2)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1、张某2、刘某某及其各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情况”、刑事摄影件及视听资料,证人林某某、杨某某、向某某、吴某某、李某某的证言,嘉定区环境保护局出具的《涉嫌环境犯罪案件移送书》、“关于苏州益昇汽车配件有限公司的调查情况说明”、“关于总镍、总铬、六价铬监测结果为干扰的情况说明”、《现场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询问笔录》、“平面图”,上海建飞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JF-PA318铝锌皮膜报告》,上海市嘉定区环境监测站出具的《测试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1、张某2、刘某某共同违反国家规定,通过暗管排放有毒物质,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已构成污染环境罪。三名被告人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且对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有明确的认知,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确认,各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恰当,本院酌情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1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张某2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三、被告人刘某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四、禁止被告人张某1、张某2、刘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与排污或者处置危险废物有关的经营活动。
  张某1、张某2、刘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王战资
书 记 员 冷思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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