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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6刑初581号 (2)
  辩护人对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无异议,同时提出辩护意见认为,被告人衣某某并非策划组织者,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衣某某获利较少,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并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衣某某伙同伏某某、况某某等人多次组织、策划他人偷越国(边)境,人数众多,其行为已构成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被告人衣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衣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决定对被告人衣某某减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衣某某犯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9月13日起至2021年9月1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追缴被告人衣某某的违法所得并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沈 磊
审 判 员 陈德锋
人民陪审员 邢跃龙
书 记 员 王珠珏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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