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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6刑初57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1年8月3日生,汉族,户籍地本区金山卫镇。
  辩护人贾敬卿,上海市浦南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上海市金山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三部刑诉[2019]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诈骗罪,于2019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盛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辩护人贾敬卿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9年2月18日至3月1日间,被告人李某某以共同经营海鲜生意为由,使用虚假的海鲜进货单据骗取被害人刘某的进货款共计人民币64,210.50元,后将上述钱款用于偿还个人赌债。
  2019年5月5日,被告人李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家属代为退赔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的陈述,上海东方计算机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侦破经过、工作情况、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接受证据清单及调取的共同投资协议书、海鲜进货单截图、支付宝转账记录、微信聊天记录、谅解书、刑事判决书、户籍信息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综上,建议对被告人李某某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64,210.5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有退赃表现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5月5日起至2022年8月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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