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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6刑初44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沈某某,男,1973年7月5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本区枫泾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二部刑诉〔2019〕3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8年12月9日20时许,被告人沈某某饮酒后驾驶牌号为“沪C8XXXX”的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本区枫湾路泾宾路东约50米处发生交通事故,被告人沈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对被告人沈某某进行血样提取和鉴定,其血液中乙醇浓度为2.50mg/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事发后,被告人沈某某明知他人报警而等在现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被告人沈某某已赔偿事故相对方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人黄某某的证言,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侦破经过及调取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谅解书、车辆信息、驾驶证信息、户籍资料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沈某某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沈某某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车辆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陈德锋
书 记 员 王珠珏
二〇一九年六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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