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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4刑初141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芈某某,男,1974年8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宿州市。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二部刑诉[2019]1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8月3日21时03分,被告人芈某某酒后驾驶号牌号码为豫GAXXXX的小型面包车沿上海市嘉定区联西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联西路、博园路北约20米处,被民警查获。经检测,被告人芈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01毫克/毫升,达到醉酒程度。被告人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鉴于被告人芈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建议判处被告人芈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被告人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认罪认罚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起诉书指控的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8月4日起至2019年9月2日止。)
  (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项永明
书 记 员 龚薇君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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