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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4刑初139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某某(自报),男,1987年7月25日出生,汉族,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一部刑诉[2019]37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飞、被告人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9年6月19日12时许,被告人冯某某在上海市嘉定区马陆镇沪宜公路、宝安公路路口机动车道内对过往车辆行乞,民警被害人奚某带领辅警至上址处置,在奚某等人劝离冯某某时,冯某某拒不配合指令,并用手抓挠奚某手臂,造成奚某左手肘多处被抓伤。随后冯某某被带至派出所审查,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奚某的陈述,证人孙某某、吴某、陈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受案登记表、辨认笔录、调取证据清单及截图照片,验伤通知书及司法鉴定意见书,人民警察证,冯某某的供述及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人关于冯某某能如实供述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愿意接受处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冯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冯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6月19日起至2019年12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徐闻翌
书 记 员 陈 颖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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