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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06刑初106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沙某某,男,1996年3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宿迁市,住本市宝山区。
  辩护人施意霖,上海市海之纯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上海市静安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二部刑诉[2019]5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沙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旻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沙某某及辩护人施意霖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9年6月27日2时10分许,被告人沙某某酒后驾驶牌号为沪A1XXXX的小型轿车行驶至本市静安区共和新路临汾路南约50米处,被设卡检查的公安人员查获。经呼吸式酒精测试,其呼出气体中的酒精含量为100mg/lOOml。后经鉴定,其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06.90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到案后,被告人沙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沙某某具有如实供述的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沙某某拘役一至二个月,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
  被告人沙某某对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
  上述事实及量刑建议,被告人沙某某及辩护人在庭审中均不持异议,且有证人刘某某的证言笔录,公安机关提供和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呼气检测单据、光盘,沪A1XXXX的小型轿车的高架卡口信息,上海润家生物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沙某某的供述笔录和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沙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情节及建议适当,应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和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沙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付本院。)
  沙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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