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沪0104刑初74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童某1,男,1994年9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在江西省上饶市,暂住上海市徐汇区。
辩护人秦裕斌,上海善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童某2,男,1995年7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在江西省上饶市,暂住上海市徐汇区。
辩护人雷振清,上海金澄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徐汇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徐检一部刑诉(2019)23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童某1、童某2犯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9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童某1及其辩护人秦裕斌、被告人童某2及其辩护人雷振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1月24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童某1因送外卖抢单与被害人朱某某在电话中发生争执,后朱某某骑车赶至被告人童某1处并一路跟随其至本市徐汇区康健路XXX号“网鱼网咖”门口,期间被告人童某1在路边拾取一块灰色板砖藏于外卖箱内,并使用微信语音通话方式纠集正在“网鱼网咖”上网的被告人童某2,后被害人朱某某与被告人童某1在网吧门口发生争执进而引起肢体冲突,被告人童某2见状便上前帮助被告人童某1对被害人朱某某拳打脚踢。期间,被告人童某1使用板砖砸向被害人朱某某头部,致其倒地,后被告人童某1、童某2继续对其踢打。经上海旭正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朱某某遭受外力作用致肋骨骨折2处以上,构成轻伤二级;致眼部挫伤,构成轻微伤。2019年1月24日,被告人童某1、童某2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童某1、童某2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共同犯罪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童某1、童某2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童某1、童某2有期徒刑一年以下的刑罚。提请依法审判。
被告人童某1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定性均无异议。辩护人提出,本案的起因被害人存有过错,被告人童某1系自首,且退赔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建议法院对童某1从轻处罚。
被告人童某2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定性均无异议。辩护人提出,本案的起因被害人存有过错,被告人童某2系自首,且退赔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建议法院对童某2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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