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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04刑初73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某,男,1983年8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黄浦区,住上海市徐汇区。
  辩护人陈骏,上海市达辰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上海市徐汇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徐检三部刑诉(2019)9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诈骗罪,于2019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9年8月7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及其辩护人陈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12月,被告人徐某某在本市徐汇区嘉川路XXX号上海旌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简称旌峰公司)担任销售员,在销售汽车的过程中结识被害人朱某。在朱某与旌峰公司签订汽车代购合同并支付定金人民币3000元后,徐某某在明知朱某尚未提取到车辆的情况下,于同月9日至11日间向朱某虚构有能力帮助朱某上外地牌照及需要对汽车做检测等事由,收取朱某支付的上牌费人民币5000元及车辆检测费人民币1800元,徐某某将上述钱款用于个人花销后于同月23日从旌峰公司离职,后以各种借口搪塞、敷衍朱某的催讨。经查,朱某未能从旌峰公司预订到汽车,并办理了退订手续。被告人徐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基本罪行,并通过亲属进行退赔,取得被害人谅解。
  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徐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徐某某判处拘役并处罚金的刑事处罚。提请依法审判。
  被告人徐某某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没有异议。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徐某某有坦白情节,能认罪认罚,积极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并有下列证据证实:被害人朱某的陈述;证人李某某等人的证言;汽车委托服务合同及代购合同;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微信聊天截图;银行交易明细及转账记录;承诺书、谅解书、工作情况、抓获经过及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钱款共计人民币68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徐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认罚,且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获得谅解,本院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控辩双方的量刑意见和建议符合罪刑相当原则,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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