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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0116刑初1245号 (2)
  2018年9月3日,被告人葛某某被传唤至派出所,到案后未能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葛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被害人陆某某、高某、朱1、晋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潘某某、马某某、朱某2、胡某1证言,证人徐某某、唐某某、李某、毛某某、刘某1、胡某2、冯某、刘某2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上海市金山区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意见书,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本区朱泾镇新农浦银街道居民提交的联名信,公安机关出具的侦破经过、工作情况、扣押笔录、涉案照片及调取的朱泾镇汇都酒楼大厅监控、好心情KTV大厅监控、120急救车监控、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辩护人对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无异议,同时提出辩护意见认为,被告人葛某某的主要犯罪行为是强拿硬要行为,没有真正地伤害被害人,损害的财物也非常轻微;被告人葛某某当庭认罪,被告人因为身体患病心情不好而喝酒,喝酒后无法自控,酒醒后对自己的行为也非常后悔,目前已认识到自己的错误;被告人身患重病,目前已离婚,希望多点时间陪伴母亲与儿子。综上,建议对被告人葛某某从宽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人葛某某多次强拿硬要他人财物,并有任意损毁他人财物的行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葛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葛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葛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5月21日起至2021年10月3日止。)
  二、扣押的作案工具弹簧刀一把予以没收;责令被告人葛某某退赔相关被害人经济损失。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沈 磊
审 判 员 陈德锋
人民陪审员 杨晓东
书 记 员 王珠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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