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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7101刑初420号
  公诉机关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1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蚌埠市,暂住上海市崇明区。
  公诉机关以沪铁检二部刑诉(2019)12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9年3月31日20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本市内陆水域禁渔期期间,在本市崇明区陈家镇八滧村XXX号河道内,使用事先准备的电瓶、逆变器、通电网兜等工具,通过电脉冲的方式电击捕捞水产品。后公安机关接报在上述河道内将正在电捕鱼的王某某抓获,并当场查获电捕鱼工具及渔获物0.525公斤。经中国水产科学研究院东海水产研究所评估,涉案渔具为一种采用电脉冲方式进行辅助捕捞(电捕的一种)的兜状抄网。涉案渔获物已被全部放生。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王某某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速裁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及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乔淑葳
书 记 员 管晓婷
二〇一九年九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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