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沪7101刑初414号
公诉机关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司某某,男,1986年4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苏省。
公诉机关以沪铁检二部刑诉(2019)12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司某某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9年6月2日20时许,被告人司某某雇佣陈海军等人(均另案处理)驾驶灌南渔35155船(即苏灌渔18369船),使用多锚单片张网在东海海域E122°13.176'/N31°01.905'捕捞水产品,被渔政执法人员当场抓获,后移交上海市公安边防总队海警支队。根据中国水产科学研究院东海水产研究所出具的渔具评估报告,该船网具为多锚单片张网,最小网目尺寸为26毫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关于实施海洋捕捞准用渔具和过渡渔具最小网目尺寸制度的通告》,在东海海域张网类渔具最小网目尺寸为35毫米),属于禁止使用的网具。根据《农业部关于调整海洋伏季休渔制度的通告》,上述海域在案发时处于休渔期。涉案渔获物现已全部灭失。2019年8月21日,被告人司某某和上海浦东升建水产养殖专业合作社签订《增殖放流工作备案》,以人民币5,000元购买鱼苗用于增殖放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司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且被告人司某某已购买鱼苗用于增殖放流,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司某某拘役三个月至四个月,可以适用缓刑。
被告人司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速裁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司某某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且被告人司某某已购买鱼苗用于增殖放流,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司某某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司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总共2页 1
[2] 下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