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沪7101刑初410号
公诉机关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鞠某1,男,1976年1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兴化市,暂住上海市松江区。
被告人鞠某2,男,1948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兴化市,暂住上海市松江区。
公诉机关以沪铁检二部刑诉(2019)12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鞠某1、鞠某2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9年4月4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鞠某1、鞠某2在本市内陆水域禁渔期期间,在本市松江区新浜镇方家哈河河道内驾驶蓝色简易船只,使用事先准备的电瓶组、变压器、通电网兜等工具,通过电脉冲的方式电击捕捞水产品。4月4日14时许,公安机关接报在上述河道内将正在电捕鱼的鞠某1、鞠某2抓获,并当场查获电捕鱼工具及渔获物45.365公斤。经中国水产科学研究院东海水产研究所评估,涉案渔具为一种采用电脉冲方式进行辅助捕捞(电捕的一种)的兜状抄网。涉案渔获物已被无害化处理。2019年8月21日,被告人鞠某1和上海浦东升建水产养殖专业合作社签订《增殖放流工作备案》,以人民币1,000元购买鱼苗用于增殖放流。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鞠某1、鞠某2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且被告人鞠某1已购买鱼苗用于增殖放流,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分别判处被告人鞠某1、鞠某2拘役四个月至五个月,可以适用缓刑。
被告人鞠某1、鞠某2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速裁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鞠某1、鞠某2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鞠某1、鞠某2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且被告人鞠某1已购买鱼苗用于增殖放流,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鞠某1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鞠某2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扣押的犯罪工具予以没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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