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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7101刑初389号
  
  公诉机关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男,1977年10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暂住上海市崇明区。
  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以沪铁检二部刑诉[2019]1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9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受理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检察员黄皓翔、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2019年3月14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周某某在本市内陆水域禁渔期期间,至本市崇明区中兴镇汲浜公路汲西路南侧七滧河,使用事先准备的电瓶、逆变器、通电网兜等工具进行电捕捞作业,共捕渔获物1.19公斤。经中国水产科学研究院东海水产研究所评估,涉案渔具为一种采用电脉冲方式进行辅助捕捞的兜状抄网,作业方法为电捕。涉案渔获物已被全部放生。
  2019年3月14日,公安机关将正在电捕鱼的周某某当场抓获,并查获上述电捕鱼工具及渔获物,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2019年8月13日,被告人周某某和上海浦东升建水产养殖专业合作社签订《增殖放流工作备案》,以人民币一千元购买鱼苗用于增殖放流。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期内使用禁用的工具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某某单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公诉机关提交了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辨认笔录》、《称重笔录》、刑事摄影件,中国水产科学研究院东海水产研究所出具的《渔具渔法评估报告》,上海市青浦区渔政管理检查站出具《没收物品清单》,《2019年禁渔期公告》,《增殖放流工作备案》,《户籍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期内使用禁用的工具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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