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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3刑初9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
  被告人陆某某,女,1988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
  辩护人杨毅琼,上海市丰启耘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以沪检三分二部刑诉〔2019〕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19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随案移送了被告人的认罪认罚具结书等相关材料。本院于同月13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指派检察员刘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某某及其辩护人杨毅琼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起诉指控,2017年6月至2018年5月期间,被告人陆某某为谋取非法利益,经与林立武(另案处理)合谋,将田浩骅(另案处理)等客户求购的积家、卡地亚、江诗丹顿等高档手表,通过林立武从香港地区采购,由林立武安排“水客”将上述手表非法闯关携带入境后,通过快递寄送给陆某某后交付境内客户,手表货款及“水客”费用由陆某某通过其个人银行账户支付给林立武指定的境内银行账户。经洋山海关核定,被告人陆某某采取上述方式走私手表20块,偷逃应缴税额人民币644,746.21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
  2019年1月7日,被告人陆某某接侦查人员电话通知后主动至侦查机关接受调查,并如实交代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陆某某及其家属向侦查机关缴纳暂扣款64.5万元。
  为证实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了证明上述指控事实的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陆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被告人陆某某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综上,建议对被告人陆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上至一年八个月以下,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二十万元。据此,提请本院依法审判。
  被告人陆某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证据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被告人陆某某的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及证据无异议,但提出陆某某系自首,自愿认罪认罚,悔罪态度好,庭前全部缴纳了暂扣款和预缴了罚金,主观恶性不大,且系初犯偶犯,恳请法庭在公诉机关量刑建议幅度内最低刑量刑。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事实相同。
  上述事实,有侦查机关的《线索移交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侦破经过》、收集的《证据来源说明》《扣押决定书》《电子证据检查工作记录》《提取电子证据清单》、调取的《微信聊天记录》、相关银行《个人活期明细信息》、《快递记录》《常住人口信息》,洋山海关出具的《涉嫌走私的货物偷逃税款海关核定证明书》,另案处理人员林立武的供述,被告人陆某某持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陆某某亦供认不讳,足以认定。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陆某某向本院缴纳了20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伙同他人共同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多次从境外购买手表,由“水客”以不向海关申报的方式走私入境,偷逃应缴税额共计64万余元,偷逃应缴税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陆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陆某某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庭前积极缴纳暂扣款和预缴罚金,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陆某某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维护国家对普通货物的进出口监管及税收征收制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陆某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陆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夏晓虹
审 判 员 朱春媚
人民陪审员 顾月琴
书 记 员 顾佳妮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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