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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3刑初94号 (2)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陆某某向本院缴纳了20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伙同他人共同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多次从境外购买手表,由“水客”以不向海关申报的方式走私入境,偷逃应缴税额共计64万余元,偷逃应缴税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陆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陆某某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庭前积极缴纳暂扣款和预缴罚金,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陆某某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维护国家对普通货物的进出口监管及税收征收制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陆某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陆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夏晓虹
审 判 员 朱春媚
人民陪审员 顾月琴
书 记 员 顾佳妮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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