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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7刑初127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计某某,女,1993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闵行区,住上海市闵行区。
  辩护人苏峰,上海靖之霖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三部刑诉〔2019〕6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计某某犯诈骗罪,于2019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璟,被告人计某某及其辩护人苏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8月,被告人计某某虚构有能力帮助被害人王某某获得上海市个人客车牌照额度的事由,骗取被害人王某某人民币15,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后将钱款用于个人消费及还贷。公安机关立案后,被告人计某某在家属的帮助下归还被害人王某某15,000元。
  2019年6月5日,被告人计某某至公安机关投案,但未如实供述,后在审查起诉阶段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事实,被告人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转账记录、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证人李某某、朱某的证言及微信照片,银行交易明细,谅解书,抓获经过、身份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计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计某某当庭自愿认罪,且在家属的帮助下退出了违法所得,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并预缴了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计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王文燕
书 记 员 蒋冬梅
二〇一九年九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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