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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7刑初125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男,1971年12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山东省,住上海市奉贤区。
  辩护人吴曾保,上海中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一部刑诉〔2019〕25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晔、被告人朱某某及其辩护人吴曾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9年4月1日凌晨4时53分许,被告人朱某某驾驶牌号为鲁RCXXXX的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沿本区大叶公路西向东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大叶公路进东石公路西约100米处时未减速行驶,碰撞在事发路段未走人行横道,而是由北向南横过大叶公路的被害人曹凤良并致其死亡。事故发生后,朱某某逃逸。经事故责任认定,朱某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曹凤良无责任。
  当日9时许,被告人朱某某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案发路段监控,证人李某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司法鉴定意见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驾驶证、行驶证、车辆信息,酒精测试单,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谅解书、收据,抓获经过,来沪人员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朱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当庭自愿认罪,且已对被害人家属进行赔偿,并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并对其适用缓刑。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余厚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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