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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4刑初146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男,1981年7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阜阳市。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二部刑诉[2019]12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决定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9年8月12日23时10分许,被告人孙某某酒后无证驾驶号牌号码为沪C6XXXX的小型轿车沿上海市嘉定区彭封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彭封路、嘉新公路路口西约100米处,被民警查获。经检验,孙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0毫克/毫升,达到醉酒程度。孙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孙某某具有无证驾驶机动车、有前科劣迹、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认罚等情节,建议判处孙某某拘役三个月以上四个月以下,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至四千元。
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认罪认罚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起诉书指控的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郏义嘉
书 记 员 初德元
二〇一九年九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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