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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3刑初153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于某,男,1988年4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在江苏省盐城市。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一部刑诉(2019)27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5月28日23时许,被告人于某与张某(另处)在本区淞兴西路XXX号半岛1919KTV的A18房间唱歌。期间,于某让张某敬酒被拒,遂心生不满,与张某发生口角争执。尔后,于某采用持酒瓶砸、追逐等方式对张某实施殴打,张某亦予以还击,造成双方受伤。经鉴定,张某因外伤致面部软组织挫伤,构成轻微伤。
  另查明,被告人于某于2019年5月29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民警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于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人邵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调取证据清单、视频监控及截图、办案说明、人口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刑事判决书,被告人于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持械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于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认罪认罚,可依法从轻处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于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5月29日起至2019年11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张 金
书 记 员 陆 丹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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