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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3刑初152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某某,男,1968年8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一部刑诉(2019)27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盗窃罪,于2019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10月2日中午,被告人韩某某至本区地铁七号线祁华路站一号出口东侧100米处,采用T型工具撬锁的方式,窃得被害人杜某某停放该处的杰宝大王牌TDR2223Z型电动自行车一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770元)。
  2019年6月16日10时许,被告人韩某某至本区轨交七号线大场镇站一号出口车棚内,采用万能钥匙开锁的方式,窃得被害人宋某某停放该处的玛雅新月牌TDR33Z型电动自行车一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600元)。
  被告人韩某某于2019年6月19日在本区南大路180弄附近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以上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杜某某、宋某某的陈述;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宝山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上海行利贸易商行出具的《证明》、《上海市电动自行车行车执照》;监控视频截图;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办案说明》、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以及被告人韩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韩某某具有坦白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韩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依法没收。
  三、责令被告人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
  韩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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