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沪0113刑初152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男,1947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宝山区。
辩护人孙真,上海融力天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应鸿敏,上海融力天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一部刑诉(2019)27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及其辩护人应鸿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某某为牟利,于2019年3月起,在本区新沪路XXX弄XXX号XXX室其住处开设网络百家乐赌场。同年5月8日,参赌人员杨某某在上址参赌后发生赌资纠纷而案发。经查,5月6日至8日,该网络百家乐赌场码量共计人民币41,852元。
被告人朱某某于2019年5月8日在其住处被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以上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杨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一组;赌博网站投注记录截屏;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办案说明》以及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为赌博网站担任代理并接受投注,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朱某某具有坦白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5月8日起至2019年9月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谢 斌
书 记 员 郑诗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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