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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3刑初152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董某某,男,1999年7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
被告人王某,男,1994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界首市。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一部刑诉(2019)27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某、王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汪陆平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某、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9年5月7日23时许,因被告人董某某在被告人王某女友洗澡时欲入浴室,被告人王某与被告人董某某遂在手机视频中发生口角。后被告人王某乘车从南京至上海市宝山区水产西路XXX弄XXX号XXX楼迷迪KTV内与被告人董某某互殴,致被告人董某某右侧鼻骨粉碎性骨折,构成轻伤二级;被告人王某右侧眶下壁及眶内壁骨折,构成轻伤一级。
被告人董某某、王某均于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双方已相互刑事和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董某某、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某、乔某、许某某、朱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办案说明》、《验伤通知书》、《接受证据清单》;案发现场监控视频;上海林几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刑事和解协议书》;被告人董某某、王某的户籍信息及其在案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王某因琐事约架,后相互故意伤害对方身体,致双方均受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董某某、王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董某某、王某已相互刑事和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为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董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董某某、王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张国滨
书 记 员 陆 丹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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